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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发布时间:2018年7月4日  来源: 东莞劳动律师     http://www.dgldls.c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人技术业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把培训、就业、劳动力管理结合起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举办以学习专业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为主的、非学历性教育的各类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培训中心、学校。
  第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转业培训、转正定级培训、上岗转岗培训、本等级培训、升级培训。
  第四条 达到就业年龄的人员和退伍军人、农村向城镇转移的富余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技术业务培训;转换职业、工种的,必须进行转业培训;在职工人转正、定级、上岗转岗、晋升,必须分别进行转正培训、本等级培训、上岗转岗培训和升级培训。
  第五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录用新工人,属技术性工种的,应从经过对口技术业务培训,获得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普通工、工序工的,应从经过对口的技术业务培训,获得技术业务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统筹协调、综合管理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的职能部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统一领导、综合管理和分类指导,拟定培训工种专业、层次、规划和布局,逐步形成培训网络。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制定培训计划,积极安排培训。凡是本行业、本单位具备办班条件的,均可经过申请、审批,举办相应的培训班。本行业、本单位不能培训的,可委托代培训,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八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技术业务理论学习和技能培训、考核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教育要求
  第九条 凡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学制,有适合技术业务要求的教学计划、大纲、教材;
  (二)有组织管理教学的领导、专职干部和专(兼)职教师;
  (三)有开展理论教学活动的场地和操作技能训练的场所、教具、设备,有开展教学活动的经费;
  (四)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条 普通工、工序工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转业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由办学单位按工种、岗位规范要求制定,报办学审批单位备案;技术业务等级培训采用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统编的教学计划、大纲、教材,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属普通工、工序工的就业前培训、岗位培训一般不少于八十学时;一般技术性工种的岗位培训,理论教学和技能培训分别不少于一百五十学时和二百学时;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种业务培训,初级和中级为四百至六百学时,高级不少于八百学时。
  技术业务理论学习可以脱产、半脱产或业余学习,操作技能训练必须在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二条 凡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应填写《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办学呈批(备案)表》,按下列规定呈批或备案:
  (一)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直属单位在职工人技术业务等级培训班,中级以下的(含中级)由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高级以上的(含高级)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培训班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以上办学单位持经批准的《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办学呈批(备案)表》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七日内发给办学许可证。
  (二)凡向社会公开招生、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中级以下(含中级)的向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高级以上(含高级)的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和部队驻穗单位、省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向社会公开招生、举办以文化教育为主的培训班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教育部门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核准的学生来源、工种专业和层次招生办学。每期培训班须填报学员登记表,报审批办学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要调整专业工种和层次的,应按报批程序重新办理。终止办学的应在十五日内,将办学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凡向社会公开招生办学的培训收费标准,由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举办普通工、工序工的在职工人岗位培训以及一事一训、专题培训、岗位练兵等,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岗位培训班、技术业务等级培训班的考核、发证、按《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学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办学单位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应限期整顿。对不顾办学质量,弄虚作假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培训班,不得招生办学;其所签发的各种证书,有关部门不予承认,不能作为登记就业、领取营业执照和出国公证的凭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技术等级证书》、《办学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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