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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6日  来源: 东莞劳动律师     http://www.dgldls.cn/

  广东省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1月17日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中有以下条款。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
  更,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十
  四个月,三级发十三个月,四级发十二个月,五级发十一个月,六级发十个月,七级发九个月,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150%。
  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
  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
  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十五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
  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十个月,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
  发给其子女;(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6)其他亲属。
  (三)生产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个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发给。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的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第十条 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在广东省劳动局1992年4月3日发布的 《广东省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有以下补充条款。
  (一)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一)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
  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什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多以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150%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150%部分不作为什发基数。
  (二)按《规定》计发的残废退休金、护理费若低于现行国家规定待遇时,可按现行国家规定待遇发给。
  (三)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按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的金额与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定期调整,如一九九○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元, 30%为75元,一九九一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升为280元,比上年度增长12%, 75 元也相应增加 12%,即 9 元。因此,从一九九二年五月起至一九九三年四月止,每月领取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统一增加9元。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低于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30%的,则按其比例相应增加。如农村领取月平均工资21%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12%为6.3元;农村孤老领取月平均工资25%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1%为7.5元。
  (四)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卫生部门对公费医疗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五)《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和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补给差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职工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六)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七)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工出差的规定报销。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退休金额发放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30%增加。
  (八)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护理费,由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九)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未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支付工伤待遇;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重复享受。
  (十)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十年的,应为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供养亲属中父母供养年龄均计算至7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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