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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争议证据很重要

发布时间:2018年2月6日  来源: 东莞劳动律师     http://www.dgldls.cn/

违纪争议证据很重要

案情简介:金先生在某日用化工实业公司的生产车间工作了多年。1998年12月7日,公司与他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他的工作岗位是车间工人。1999年4月,公司为保证残疾职工的生活,解决残疾职工待岗问题,同时也为了充实销售队伍提高经济效益,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将金先生等10余名正常人从生产车间抽调到销售科工作。金先生当时即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该项工作,但公司的态度也很坚决,告诉他如果不服从调动按违反厂规厂纪处理,无奈之下,金先生只得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双方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金先生到销售科担任了业务员,在销售科报到并试工三个月。试工期满后的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保鲜膜厂1999年7月至12月份销售考核办法”,其中写明:“全体业务人员,从本周起每周四开一次业务会,凡是不到会者,视为旷工一次”。此时,金先生正式成为业务员,工资发放形式改为按销售额提成。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尽管金先生认为自己尽了最大努力,但是销售成绩还是不尽如人意,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销售工作,7月30日再次向领导提出调动工作的要求。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将其调换为促销员,但金先生不同意,只能在销售科继续工作。因为没有销售业绩,单位停发了工资。为此,金先生多次找厂领导协商未果。从1999年10月28开始即不按公司“考核办法”到公司开业务会。2000年7月3日,公司以金先生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对其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将金的档案关系转到所在街道。金先生对此不服,于2000年9月15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撤销对他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支付1999年7月至今的工资。

公司认为,从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18日共7个半月的时间里,金某一次例会也未参加,也未向公司说明情况,造成极坏的影响。为此,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劳动合同书》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项及《销售考核办法》第四项第五条规定,对金某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之处。

仲裁结果:维持公司做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某关于工资的申诉请求超过了仲裁期限,对金某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1999年4月,公司为提高经济效益,调整产业结构,在变更金先生工作岗位时,应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后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手续。而公司沿用了过去行政管理的方法,武断地变更了金先生的工作岗位,在金先生提出异议时,已经发生了争议,但遗憾的是他没有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而是迫于压力服从了公司的安排。1999年7月份以后,金先生又因为未完成销售任务而被停发工资,其实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个人责任,未完成企业规定的劳动定额或生产任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对于公司的违法行为,金先生在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没有提出仲裁申请,再一次失去了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而且从1999年10月28日后采取了不请假、不上班、不按规定到单位参加业务会的作法,因而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至于金先生提出的支付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份工资的要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金先生在提出补发工资请求时,已经超过仲裁期限,所以其败诉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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